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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夫荣、王井英等与徐夫荣、王井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夫荣,王井英,靳庆兰,蔡伟,蔡海,蔡清,蔡猛,蔡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夫荣,无业。法定代理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井英,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庆兰,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红十字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洪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夫荣因与被申请人王井英、靳庆兰、蔡伟、蔡海、蔡清、蔡猛、蔡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夫荣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未提供受害人蔡桂仁户口,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上部表述为非农业户口,下面表述为职业粮农,城镇户口不可能出现粮农、在家务农等名词,该证明前后矛盾。2003年5月1日起,徐州地区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已经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取代的是集体户口和家庭户口,在江苏省公安厅人口信息网上,蔡桂仁并没有表明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东村村委会的证明,清楚记载了蔡桂仁一直居住在农村,承包了4亩多土地,一直领取粮食补贴等,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2、蔡桂仁女儿蔡伟的残疾是之前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先天残疾,确需抚养的,应当由造成伤残的侵权人支付。同时,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生活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因为蔡伟没有提供户口性质,故该计算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过高,且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2012年赔偿标准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5、申请人已将3万元交付公安机关由他们转交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只认定给付2万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审。被申请人王井英、靳庆兰、蔡伟、蔡海、蔡清、蔡猛、蔡强提交意见称:1、汴塘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显示蔡桂仁是非农业家庭户,且蔡桂仁曾长期在镇江市禹山宾馆担任门卫,家中的四亩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形成的。2、蔡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其是非农业家庭户,蔡伟之前一直由蔡桂仁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3、被申请人确认从公安机关只领到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徐夫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蔡桂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蔡桂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别一栏中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蔡桂仁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自2003年5月1日起徐州地区已经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城镇户口也不可能出现粮农、在家务农等表述,蔡桂仁还承包了4亩多土地,一直领取粮食补贴,因此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非农业家庭户”登记记载。对此,本院认为,蔡桂仁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01年5月10日,而申请人主张系自2003年5月开始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鉴于涉案蔡桂仁户口登记时间在前,因此并不能仅凭申请人该项主张即否定公安机关户口记载的效力。此外,被申请人对于蔡桂仁承包土地,领取粮食补贴亦给予了合理解释。据此,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安机关户口记载效力,其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蔡伟的生活费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蔡伟系蔡桂仁女儿,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登记表户别一栏中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蔡伟并非先天伤残,应当由造成其伤残的侵权人支付生活费用,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2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按照2011统计年度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同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过高,且其已将3万元交付公安机关并转交被申请人,原审法院只认定给付2万元错误,但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具体案情,确定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夫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