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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好英、扈秋莲、扈东莲与被告徐润霞、扈文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英,扈秋莲,扈东莲,徐润霞,扈文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好英,女,汉族原告扈秋莲,女,汉族原告扈东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润霞,女,汉族被告扈文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好英、扈秋莲、扈东莲诉被告徐润霞、扈文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英、扈秋莲、扈东莲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徐润霞、被告扈文城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李好英与丈夫扈合禄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扈连生于2007年因病去世,被告扈文城是原告李好英的孙子。扈合禄于2006年8月16日因病去世。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丈夫扈合禄的衣、食、住、行全部由三原告照顾。夫妻俩人分别于1998年5月15日、2006年9月28日购买了位于新乡市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45.78平方米住房及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121.85平方米住房两套,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第一原告与其丈夫被继承人扈合禄共同管理和使用,2013年5月份两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银河小区121.85平方米的房内居住至今。期间,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迫无奈,三原告只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和分割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扈合禄的个人合法遗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扈合禄位于新乡市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45.78平方米住房一套及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121.85平方米住房一套的合法遗产,依法继承并进行分割。第一原告应多分遗产。被告徐润霞辩称:扈文城当兵回来已经20多岁了,马上面临结婚,应给孩子留个房子住,把100多平方房子作为婚房比较合适,另外两个房子我们投入不少钱,其他同被告扈文城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扈文城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分割的新乡市菜市街113号60平方住房所有权中,归原告李好英与被继承人所有的仅有43.08平方米,其余的16.92平方米,是由被告的父母投资修建的,应归被告父母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第二,三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四单元1层西户121.85平方米中,含有被告父母的购房投资,其中购置该房时,被告父母投资1万元,另外购买车棚,安装煤气管道,修下水道,装防盗网,室内装修,等,被告父母投资约有5万元,该投资款,应按购房款比例扣除,而后再做遗产分割。第三,被告不是在2013年5月与母亲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入银河小区121.85平方米的房子内的,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该房在2004年8月5日购置后,被告与父母和原告李好英一同搬入此房,最初是原告李好英与被继承人口头赠与被告父母的,2007年被告父亲病故后,原告李好英又将此房口头赠与了被告。第四,因被告的父亲后于被继承人离世,被告具有转继承权、第五,被告现为未成年人,且属在校生,父亲病故后,母亲一直没有工作,家庭经济收入,实属困难,在遗产分割中应予照顾多分,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查明本案继承人财产,合理的将答辩人父母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中的部分分离出来,分离出来后再予以分割。另外,答辩人因属转继承人,应予继承属于父亲的份额,除此之外,请求法庭考虑答辩人是一个未成年,家庭生活困难,在遗产分割中予以照顾多分,以防答辩人将来无处容身而流落街头。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证明:1、菜市街113号60平米房子是第一原告和其丈夫扈合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将李好英所属部分划出来;2、此房中有16.33平方米为营业用房;3、现在被告和其母亲背着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私自与开放商达成拆迁协议,将菜市街113号60平米房子拆迁,其中涉及到16.3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侵犯其姑姑和奶奶权利的情况下,仍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此行为违法,应无效。证据二:2001年5月23日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对房产交易所出证明一份,证明菜市街113号60平米房子的来源。证据三:证明菜市街113号60平米房子所有人为扈合禄。除此之外,扈合禄夫妻又自己盖了六、七平米的房,在开发时,开发商给予照顾,分得了一套近90平米的两层门面房。证据四:证明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为扈合禄和李好英共有。证据五:证明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为李好英所有。另外,1、本案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将属于李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剔除,然后再分割属于扈合禄的遗产。2、在分割扈合禄的遗产时,因第一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请求法庭给予照顾多分。3、位于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在购买时是由李好英和扈合禄出资,被告诉称该房购款和装修款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4、第一原告从未将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子赠与任何人。被告徐润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扈文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两份;二、证明7份,证明被告父母进了赡养义务;三、证据6份,证明被告以母亲不是在2013年5月份未征得三原告同意强行搬入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的事实;四、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在住进该房后给新房投资燃气安装的事实;五、证据1份,证明换置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是被告母亲办置的手续,且将房款差额8156.28元补交的事实;六、证据3份,证明2004年被告父母亲投资近2万元将菜市街113号2层盖起来的事实;七、证据2份,证明2004年冬天与2005年7月被告父母8721元对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安装防盗网及室内装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扈文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复印原件,我们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三原告提交的1998年5月15日扈合禄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面积45.78平方米。第二,对1997年4月20日住房出售评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对2006年9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润霞意见同上。三原告对被告扈文城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我们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能够支持被告的主张,去殡仪馆办理手续应属于被告的责任而不是赡养义务,所花费用是第一原告支付。之外,老人丧葬费、抚恤金及礼金由被告父亲拿走。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1、程序不合法,庭审前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2、证人未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询,3、这三证人原告均不认识,证明内容不真实,三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盖菜市街113号二层房上6、7平方空地时,是第一原告出资,被告父亲出力了,但这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1、4、5三份证据,并未显示被告父母的名字。对于第3份证据,是由第一原告出钱由被告代为交付电费。且1、2、3、4、5均有被告的母亲拿走了。对被告提供的水费条是扈莲生的名字提出异议,因为水费是由第一原告出钱由扈莲生部分代为交付。再有就是以扈莲生名义交水费并不能证明该房产权归其所有。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煤气安装时有第一原告出钱由扈莲生代为交付。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出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及8156.28元的收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七提出异议,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支持被告主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证人原告不认识,原告出资装修,被告生活困难无钱装修。综上,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价格为: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产446200元,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产133040元,三原告对此无意见。两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好英与丈夫扈合禄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扈秋莲、扈东莲、儿子扈莲生。扈合禄于2006年8月16日因病去世,扈莲生于2007年因病去世。被告徐润霞、扈文城是扈莲生的妻子和儿子,和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原告李好英与丈夫扈合禄二人于1998年5月15日购买了位于新乡市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45.78平方米住房一套,于2006年9月28日购买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121.85平方米住房一套。2013年5月二被告徐润霞、扈文城搬入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内居住。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价格为: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产446200元,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产133040元,两房共计579240元。另查明:原告李好英与被继承人扈和禄在新乡市中同大街227号还有房产,该房屋已拆迁,房产原产权人扈和禄(现签协议人扈文城),原产权人面积61·4平方,现安置面积79.67平方,该拆迁协议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现尚未安置。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好英自愿将自有份额赠与原告扈秋莲、扈东莲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两套房产的一半应为原告李好英所有,剩下的一半由四继承人继承,因继承人扈莲生已死亡,二被告可以转继承扈莲生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原告李好英自愿将自有份额赠与原告扈秋莲、扈东莲,故面积较大房屋分给原告扈秋莲、扈东莲所有较为合适,二被告适当照顾分给较小房屋为宜。新乡市中同大街227号的拆迁房产现未安置无法评估房屋价值,待安置后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产归原告扈秋莲、扈东莲共同所有。二、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华区)裕民西街市建1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产归被告徐润霞、扈文城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7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扈秋莲、扈东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胡文兵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张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