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天富、陈丽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1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雷(特别授权),系该社员工。被告:姚天富,经商。被告:陈丽香,经商。被告:吴林武,经商。被告:王小燕,经商。被告:徐有付,经商。被告:余莲女,经商。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分别对被申请人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姚天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如若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号896913201300031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姚天富、吴林武、徐有付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姚天富、吴林武、徐有付在《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三被告为本组其他成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王小燕、陈丽香、余莲女在《保证函》上签字,约定被告姚天富、吴林武、徐有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除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归还利息12992元,在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608元外,此后本息未予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止结欠本金700000元,结欠利息52401.80元,至诉讼请求日仍未结清本息。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天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和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结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止利息52401.80元,共计本息752401.8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丽香、吴林武及其妻王小燕、徐有付及其妻余莲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天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姚天富、吴林武、徐有付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王小燕、陈丽香、余莲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姚天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林武、徐有付、王小燕、陈丽香、余莲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天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对被告姚天富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保全费10060元,合计21384元,由被告姚天富、陈丽香、吴林武、王小燕、徐有付、余莲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