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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海江、苗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白海江,苗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公司职员。被告白海江。被告苗玲。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白海江、苗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江、苗玲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白海江支付拖欠的垫付款117470元及违约金50400元;2、被告苗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白海江、苗玲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同时,被告苗玲作为被告白海江的财产共有人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下《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被告白海江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白海江在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010年9月15日,被告白海江与芙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26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白海江拖欠芙蓉支行贷款本息11747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定替白海江向芙蓉支行垫付欠款11747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白海江、苗玲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白海江连续多期拖欠芙蓉支行贷款本息11747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被告白海江、苗玲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担保服务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白海江、苗玲向芙蓉支行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白海江、苗玲给付垫付款1174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白海江、苗玲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白海江按贷款金额1260000元的4%承担违约金5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苗玲作为被告白海江的配偶,承诺对被告白海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苗玲应对被告白海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白海江、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江、苗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前垫付款117470元;二、被告白海江、苗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元,财产保全费1359元,合计3187.5元。由被告白海江、苗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