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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荣权与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荣权,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马荣权,农民。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南圩镇连安村板绞山(南百二级公路旁)。申请执行人马荣权与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马荣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398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1361元、评估费2180元、申请执行费805元。但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安支行营业部03×××05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隆安泰森林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安支行营业部03×××05银行账户,冻结额度7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远松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静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