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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武光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42号罪犯武光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连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武光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08)、(2012)宁刑执字第3530号、第42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武光兵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武光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武光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光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光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