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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黄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黄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高鼎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委托代理人王鑫,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俊于2007年5月20日进入鑫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鑫笙公司与黄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另查明:鑫笙公司提供黄俊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工资明细及薪资条的签收记录,结合鑫笙公司认可的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黄俊加班时间的统计表,其上显示黄俊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平时加班897小时,黄俊的工资明细显示,鑫笙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支付黄俊加班费1675元;黄俊对工资明细和薪资条的签收记录认可,但不认可加班时数计算明细。鑫笙公司提供加班费实施细则、2011年11月8日的工会委员会记录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三份,旨在证明鑫笙公司工会制定通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黄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鑫笙公司只应补足黄俊相应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黄俊认为其未见过加班费实施细则,并认为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是伪造的,不认可鑫笙公司所称的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黄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说法。鑫笙公司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证明鑫笙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加班费实施细则进行了公示;黄俊认为未见过该公告。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最后查明:黄俊于2014年6月1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笙公司支付黄俊2007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鑫笙公司支付黄俊加班工资10551.47元。鑫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加班费实施细则、会议记录四份、公告照片、工资明细、加班小时计算明细、薪资条的签收记录、劳动合同遗失证明、工资条、厂牌、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鑫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只支付黄俊加班工资差额2937.47元。原审法院认为,鑫笙公司与黄俊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的形式向黄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另外,鑫笙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对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形式发放的事宜知晓;综上,原审法院对鑫笙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俊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黄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加班时数,故根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以及鑫笙公司认可的仲裁裁决书中的加班统计表可知,黄俊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平时加班897小时,且鑫笙公司仅支付加班费1675元,鑫笙公司应当支付黄俊加班费差额,根据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鑫笙公司应当支付黄俊加班工资差额8876.47元。综上,对鑫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只支付黄俊加班工资差额2937.4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俊加班费差额887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笙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鑫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其提供的《员工同意协议书》及《加班费事实细则》足以证明劳动者对工会通过的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三项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宜知晓并同意,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凭证的时效为2年,黄俊于2014年6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故鑫笙公司只应承担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发放的加班费差额部分。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黄俊的平时加班时数应为652小时,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97小时,即使法院不认可鑫笙公司关于加班费已通过交通补助、住房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进行了部分支付,鑫笙公司全额应发放的加班费金额为8064.44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1675元,差额应为6389.4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俊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鑫笙公司称其已通过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向黄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以住房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形式发放,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及相关会议记录、《员工同意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笙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施行细则》已告知劳动者本人,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俊不认可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数,原审法院依据鑫笙公司提供的加班时数计算明细认定黄俊从2012年2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平时加班897小时,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中黄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原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8876.47元予以确认。鑫笙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期限为2年,故即使计算加班工资,亦应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本院就此认为,黄俊与鑫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鑫笙公司在当时就应预见到双方存在发生劳动争议的可能与风险,鑫笙公司保管支付凭证的两年期限应理解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两年,故本院对鑫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鑫笙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鑫笙精密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