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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邓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1日,汉族。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军、蒲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初认识,2010年2月20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不知去向,直到2013年初才回家。2013年9月,被告再次��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邓某甲、何某、邓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初认识,2010年2月20日在射洪县民��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不知去向,直到2013年初才回家。2013年9月,被告再次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钟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人民陪审员 廖 军人民陪审员 蒲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