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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应菊与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菊,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应菊,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菊与被告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潢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面积、付款方式、交付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原告交付15余元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变更为原告提供材料,被告仅包工(少量材料原告允许除外)。被告在施工4号楼一、二单元,共24间装潢后发现,多处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如:线路布局不合理,线路不通,玻璃门多次修复仍不能使用,卫生间漏水,墙体上下一米多水浸变霉变色,卫生间及室内多处无电源插座,防盗窗安置在室内,导致纱窗无法安装。部分房顶隔墙未砌到位,导致两间房屋声音连体,喷墙漆色调不分,室内暗线无法使用,毫无美观之言等等。门面房向东一间,二楼8间,其中二楼将8间分为16小间,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作了初步基础施工,且工程处于半停状态,但从基础工程看,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已装修的部分工程,严重存在质量不合格且已停工。目前导致原告的宾馆无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改建返工,可被告据不理睬。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返工或者改建工程款20万元(以实际评估报告为准)。2、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又主张质量问题的,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装修完毕后,原告拒不验收于2013年春节使用至今,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诉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返工或改建行为造成损失存在,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无证据证明有多大的损失存在;三、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评估,而不是由被告提交图纸等进行评估,不存在被告拒不提交图纸的情形,我方没有义务提交质量损失方面的材料;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早已使用该宾馆,双方的矛盾在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刘应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红叶宾馆所有权人;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企业代码57042986-1,被告单位法人代表为孙祥军;证据3、装潢合同,证明原告的红叶宾馆让被告为其装潢,双方签订了装潢合同,明确了装潢名称、项目、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程期限、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为其装潢多处质量不合格,更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变图纸等,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应用砖混砌墙)。证据5、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损失卫生间工程116954.29元水电返修工程99531.08元,计216485.37元。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方单方拍摄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无法反映被告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图纸以及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不具合法性没有注明委托人,审核人员只有一人,且未看到其资质证书,该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通过法院确定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单方委托鉴定无效,该份报告结果缺乏证据支撑,没有说明为何返工,损失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还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无任何证据证明卫生间和水电需要返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红叶宾馆业主刘应菊(甲方)与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装潢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红叶阳房4号楼和门面房二楼,室内装修;工程地点六安市皖西路,居室规格面积1100平方米,价款暂估57万元;付款方式,完成50%工程量时,按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支付30%,当工程全部结束并通过甲方对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全部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清;同时约定工程工期、工程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乙方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七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自行搬进入住和营业,视为验收合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而停工,合同终止。在施工阶段,刘应菊计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2013年乙方向刘应菊发出“验收及催款通知书”,刘应菊以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付。2013年元月,刘应菊将未装修完毕的房屋用作宾馆经营,在使用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返工,乙方拒绝修理、返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乙方起诉甲方,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4号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乙方申请本院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88489.90元,该判决书据此鉴定的工程款数额作出由刘应菊支付的判决,对刘应菊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刘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次诉讼),未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刘应菊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鉴定,但均因被告拒绝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其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回。原告为了证明其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自行委托六安财立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事务所预审(2015)003号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对涉案工程的卫生间维修及水电返工修复工程造价216485.37元(其中卫生间工程116954.29元,水电返工修复工程99531.0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应菊与被告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未施工完毕而停工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已经本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4号判决处理,对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均因被告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任务,对原告损失216485.37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依法行使权利而擅自使用未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的工程,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问题,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又主张质量问题的,不予支持等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应菊损失款108242.69元;二、驳回刘应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六安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刘应菊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