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方选与孙振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方选,孙振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方选。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宣。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方选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宣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方选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欠韩方选工程款2171802.77元,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将其所有的即墨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承包给韩方选三年,承包费共计2166000元,以抵顶工程款。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要求由其职工承包,故由孙振宣顶名承包。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孙振宣交付水产基地后,但孙振宣未将该基地交付韩方选,而是自己使用、经营该基地三年,韩方选多次找到孙振宣要求交付基地或支付承包款,但孙振宣仅仅支付韩方选50多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孙振宣赔偿韩方选损失10万元(韩方选只主张10元,其余另行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孙振宣在一审中辩称,韩方选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韩方选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韩方选为即墨恒生源公司项目经理。孙振宣是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职工。即墨恒生源公司中标承建即墨海洋渔业局良种繁育基地基建项目,具体由韩方选负责施工。2005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即墨海洋渔业局欠恒生源公司工程款2171802.77元。因即墨海洋渔业局无款支付,韩方选、即墨恒生源公司以及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均同意以承包良种繁育基地的费用抵顶工程款。因对内承包有优惠,韩方选同意以孙振宣名义顶名承包。2005年1月5日,即墨海洋与渔业局与孙振宣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青岛即墨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承包给孙振宣,承包费216.6万元,并将基地泵房、车间、锅炉房、配电室等向孙振宣进行交接。孙振宣称与即墨海洋与渔业局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费如何交纳其不清楚,其只是顶名承包,自己没有另行交纳承包费。孙振宣并称将从即墨海洋与渔业局取得的基地承包权以及相关设施向韩方选进行了交接,并接受韩方选雇佣经营繁育基地,韩方选对此予以否认。2007年-2008年,孙振宣分数次向韩方选支付50余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韩方选将即墨恒生源公司、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孙振宣诉至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16.6万元,原审以(2012)即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韩方选的诉讼请求。韩方选为此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以(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认为,韩方选为取得涉案育苗基地的承包权,同意由孙振宣顶名与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孙振宣顶名为韩方选承包良种繁育基地,承包方的主体应为韩方选,孙振宣接收良种繁育基地的行为,应视为韩方选进行了接收。对于韩方选的主张,其应予举证证明。由于双方之间并未就良种繁育基地的经营以及承包费问题作出约定,且韩方选也未举证证明孙振宣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韩方选起诉要求孙振宣赔偿承包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方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方选负担。上诉人韩方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韩方选与孙振宣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2005年1月5日,韩方选委托孙振宣代为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青岛即墨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承包给孙振宣,承包费216.6万元,并将基地及相关财产等向孙振宣进行交接。上述行为是韩方选委托孙振宣代理其所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孙振宣顶名承包并接收了涉案户种繁育基地,上述承包及接收行为均为孙振宣代理韩方选与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孙振宣代韩方选接收涉案良种繁育基地后却未向韩方选进行交付,据为己用,仅支付给韩方选部分损失,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审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只字未提,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法律关系明显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振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即墨恒生源公司承建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良种繁育基地基建项目,该项目由韩方选作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工程款2171802.77元,各方均同意以承包繁育基地的费用抵顶所欠工程款。2005年1月5日,即墨海洋与渔业局(即墨水产局)与孙振宣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青岛即墨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承包给孙振宣,承包费216.6万元,并将基地泵房、车间、锅炉房、配电室等向孙振宣进行交接。2005年1月10日,即墨恒生源公司向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216.6万元,2005年1月11日,青岛碧海水产种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即墨恒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802.77元。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韩方选取得即墨水产良种繁育基地三年承包经营权,并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有权在合同期限内接收使用该良种繁育基地并获取收益。韩方选同意由孙振宣顶名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上构成委托关系。韩方选在庭审中主张孙振宣未经其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基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承包期限内曾经要求孙振宣返还基地,相反其收取孙振宣分数次支付的款项50余万元,因此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二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韩方选为基地的承包人,而孙振宣受雇于韩方选,从事基地的具体经营管理,故韩方选主张孙振宣未向其交付良种繁育基地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韩方选基于承包关系而支付的承包费用与孙振宣受雇于韩方选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基地获取的利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经营行为存在风险,是否获利应由韩方选举证证明。因韩方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基地在三年承包期内的盈利情况,亦未证明韩方选与孙振宣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其直接要求孙振宣赔偿其承包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方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