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浩与闫志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浩,闫志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490-1号申请执行人杨浩,居民。被执行人闫志领,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浩与被执行人闫志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闫志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闫志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案件审理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浩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闫志领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金帝广场*幢*单元3**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尚未处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期间查封的房屋协商未果,暂时未能处置,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4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