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狄新新与何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新新,何祉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狄新新。被告:何祉建。原告狄新新与被告何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狄新新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建立买卖鞋业关系,至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款385000元,当即被告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37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狄新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0元及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何祉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狄新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何祉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狄新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狄新新与被告何祉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祉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狄新新货款3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由被告何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