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0日的3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6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半年归还。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某。”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李某。2014年4月27日。”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二个月归还,借款人李某。2014年10月6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当月利息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止,其自认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应予折抵本金。经折算,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71.4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5371.4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以26299.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4月27日借款以9411.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以2966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