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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_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小汽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A59B**小汽车,途经平潭县西航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往南附近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血和105mg/100ml血,随后,公安人员将林某某带至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9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83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查询说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我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