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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贵与被告刘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贵,刘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王子贵,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子贵与被告刘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贵的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刘建强,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贵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洼镇东平村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由北向南刘建强驾驶的鲁M6U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2932.0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参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不但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而且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诉求额待定,等原告作出伤残司法鉴定后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1076.94元(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刘建强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将该款返还给我方。涉案车辆鲁M6U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确定我公司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且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经查,事故时刘建强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我司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我司不承担其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鲁M6U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刘建强驾驶鲁M6U8**号轿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洼镇东平村附近时,与对行左转弯王子贵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子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建强和王子贵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刘建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贵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72.64元;原告于当日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446.54元、门诊诊疗费1650.86元;于9月26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462元。原告另支出病历资料复印费13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建强、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王子贵垫付7000元、10000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王子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3日,该机构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王子贵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愈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达50%,系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王子贵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3-7根),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三)后期治疗费:暂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前,原告王子贵所有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刘建强系其驾驶的鲁M6U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子贵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东平村218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王占华为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女儿王月仙系山东滨州盛轩书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刘建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刘建强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建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的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强驾驶证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审验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刘建强驾驶证虽未在规定期限内年审,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其驾驶证进行注销,而且在期限届满后又进行审验,令该驾驶证有效性得以延续;其次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刘建强持有未审验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行政违法行为并未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王子贵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8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建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子贵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32.0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40446.54元、住院医疗费2485.5元,共计医疗费42932.0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12753.93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月仙、儿子王占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王占华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王占华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道路运输业同行业工资标准168.49元/天计算。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王月仙系山东滨州盛轩书业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3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57天且院内27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2753.93元(3500元/月÷30天×27天×1人+168.49元/天×27天×1人+168.49元/天×30天×1人);4.残疾赔偿金1168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十级各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82元(10620元×5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6.车辆损失305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4)第2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所有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05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建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子贵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后,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U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935.9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4792.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29573.23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3元,由被告刘建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85%之赔偿责任即1966.05元。因原告诉求数额中不包括被告刘建强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款,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贵289**.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贵295**.23元;三、被告刘建强赔偿原告王子贵19**.05元;四、驳回原告王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1314元,由原告王子贵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