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史小美与张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美,张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史小美,无业。被告:张兆龙,工人。原告史小美与被告张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史小美、被告张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史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美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兆龙从其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后,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经济周转,给其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龙辩称,对原告史小美陈述的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张兆龙通过案外人夏元海介绍向原告史小美借款10万元。原告史小美将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史小美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兆龙,2014.5.6”。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两张销毁。之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龙向原告史小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小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兆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