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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玉莲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莲,李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夏玉莲,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宏伟,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魏玉芬,系被告李宏伟爱人。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莲与被告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玉芬、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孟某某给付被告李宏伟11万元,为原告女儿办理学籍。但被告未能办理成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某某的欠条,同意将办事款返还原告。当日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2014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3万元办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已将欠款全部返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某某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亲笔书写,11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18万元存入孟某某名下,孟某某将其中11万元转交被告李宏伟。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孟某某的卡中存入现金,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作废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1月7日孟某(即孟某某)出某某了作废声明,被告已经将欠款全部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结算完毕。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只给付原告8万元,剩余3万元欠款未给付原告。不清楚该证据是谁书写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女儿办理入学,并且办理成功。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与女儿确实去过哈师大江北校区,李宏伟答应帮我女儿办学籍的事,但是没有办成。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经法庭询问,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夏玉莲曾给付被告李宏伟11万元,请其帮助办理原告女儿入学事宜,未果,原告请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8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玉莲主张被告李宏伟偿还欠款,并提交李宏伟书写的欠条作为依据,李宏伟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玉莲3万元。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