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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黎言冰与苏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言冰,苏心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言冰,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心元,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黎言冰与被上诉人苏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8时5分许,黎言冰驾驶粤T/D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由番中公路往高平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三角镇团结村旧村府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驾驶人苏心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心元受伤和两车损坏。同年1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言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苏心元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苏心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言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苏心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判令黎言冰赔偿经济损失142603.9元(医疗费1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88.16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陪护费330元、陪人床费45元);黎言冰承担本案诉讼费。又查明:苏心元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等,至2013年12月2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定期门诊复查,随诊等。2014年6月3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苏心元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心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923.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6355元(实际支出5980元,另按单据每日陪护费330元、陪人床费45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5年,九级伤残计2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624.7元。黎言冰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粤T/D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黎言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黎言冰对苏心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苏心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向原审法院发出缴费通知,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1通知黎言冰缴纳鉴定费用。同年11月14日,黎言冰以应当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遂依法撤回对公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苏心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言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黎言冰作为粤T/D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黎言冰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心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27624.7元,关于苏心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心元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苏心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7624.7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2117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黎言冰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173.6元,由黎言冰赔偿60%即6704.16元;2.护理费6355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45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黎言冰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451.1元,由黎言冰赔偿60%即3870.66元。综上,黎言冰应赔偿苏心元的损失为130574.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28574.82元。苏心元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苏心元诉求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苏心元诉求误工费304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黎言冰不确认苏心元的伤残等级,因黎言冰在原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苏心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言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574.82元给苏心元;二、驳回苏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为1576元,由苏心元负担155元,由黎言冰负担1421元。上诉人黎言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作出视为申请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黎言冰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中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黎言冰与苏心元未就鉴定机构的选定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指定公量司法鉴定所对苏心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黎言冰要求摇珠再次选定鉴定机构对苏心元伤残重新鉴定。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有缺陷,不能以此认定为最终伤残。二、医疗费未提供完整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的损失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准,且以实际损失为限。苏心元2013年11月8日的入院记录中入院诊断第三项“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3年12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说明苏心元的医疗费损失非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苏心元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如已从相关部门或单位获取赔偿(补偿)应在本案中扣除,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三、苏心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苏心元居住在中山市三角镇,是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苏心元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四、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苏心元在中山市三角医院及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均未见医生开具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供其他证明,故护理费不应支持。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中心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此费用不能证明因苏心元住院必须人员护理,退一步说,苏心元护理也属于自行消费之行为。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也未提供与住院时间、检查等一致的合理票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苏心元承担。被上诉人苏心元答辩称:苏心元在原审也同意重新鉴定,但由于黎言冰延迟了3个月也未重新鉴定,现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医疗费用药清单,虽然未提供足够的医疗费发票,但苏心元出具了权威机构的证明。同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认定。护理费是住院必须产生的费用,无需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时,黎言冰对苏心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对于医疗费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两张、复印件两张(加盖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科公章)和社保医疗费用报销回执均予确认,表示中山中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加盖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科公章)由法院认定;黎言冰未提出因苏心元患有高血压而扣除医疗费用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关于护理费主张,苏心元提交了两张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费收据,证实其从该服务部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发生“每日陪护费”330元(护理天数为22天、陪护费每天15元)、“陪人床服务费”45元(护理天数9天、陪护费每天9元);还提交了署名“龙某某”的《收据》,载明“我本人(龙某某)通过黎言冰介绍(电话通知)照护苏心元每天工资130.00元计,从2013.11.8日至2013.12.23日止,共46天正……得款:5989元”,黎言冰质证时否认其真实性,但表示对130元/天没有意见。又查明:原审庭审之后,苏心元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表示鉴定机构在中山市范围内由法院指定,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应由黎言冰承担。黎言冰则表示应由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方医科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同意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于黎言冰未按原审法院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传唤黎言冰进行询问,黎言冰称“因为我方要求去广州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现法院委托中山市的鉴定机构,我方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也不同意继续在中山做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因你方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将撤回对广东公量司法鉴定所的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你是否清楚”,黎言冰答“清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黎言冰对公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其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由于苏心元在原审同意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无法协商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妥,黎言冰提出应由南方医科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实质就是要求允许当事人一方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于法无据。同时,黎言冰在原审法院已选定鉴定机构后经通知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黎言冰在二审再行主张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苏心元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其有高血压病症,仅可证明苏心元除事故所受外伤还患有高血压,但黎言冰未提交证据证实苏心元在治疗期间就高血压病症进行了相应治疗并额外发生费用,而且对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以外的无关费用未予以指明,故黎言冰主张扣除医疗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再次,苏心元为中山市居民户口,根据中山市城乡一体化的实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最后,苏心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6天,伤情为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原审认定苏心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按130元/天标准计算46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至于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仅反映聘请专业护工的天数和护工报酬,与专人护理并不矛盾。关于交通费,鉴于苏心元的伤情需要陪护以及其出院后定期复诊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800元交通费数额并无欠妥之处。综上所述,黎言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黎言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