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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清(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云合与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清(算)字第00001号申请人黄云合,男,汉族,193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辛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金桥村4社。法定代表人唐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黄云合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本院,指定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清算组。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照通知作出了指定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清算组的决定书。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黄云合以清算义务人唐建波、李飞、唐鸿江拒不提交清算材料导致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为由,请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案清算组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场清算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本案清算义务人唐建波、李飞、唐鸿江、黄云合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提交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财产状况说明、公司账册、文件等相关清算材料及相关线索或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掌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上述清算义务人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清算材料,亦未提交证明其未掌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后,仍然无法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申请人要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被申请人股东可以向控购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金战煤矿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代理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