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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冀美玲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美玲,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美玲,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富坤,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上诉人冀美玲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一、李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冀美玲向本院申请协调处理本案,本院经与被上诉人座谈协调,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协调意见,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许,原告冀美玲到商洛市行政中心上访,要求解决商州区西街拆迁有关问题。当日商洛市行政中心大门口上访群众较多,有人打横幅,还有部分中老年妇女堵门、静坐。原告冀美玲在市行政中心大门口与数十名信访群众集聚一起,并在上访群众中来回走动、喧哗。下午原告冀美玲再次前往商洛市行政中心,三点左右被政府工作人员叫到商州区政府,市领导接访了冀美玲,原告当面向市领导呈交了反应材料。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原告冀美玲被电话传询到商州区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及视频资料,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洛市政府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冀美玲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维持了商州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处罚权,其行为是维权而不是违法,请求撤销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冀美玲为西街拆迁事宜多次上访,明知信访地点不在商洛市政府行政中心,而聚众到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门口喧哗,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扰乱了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冀美玲的诉讼请求。冀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自己2014年5月19日到商洛市政府行政中心是举报反映西街拆迁有关问题,自己并未聚集他人在市政府门口静坐、堵门,请求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州西街拆迁部分违法犯罪证据》、《陕西省商洛市群众给胡润泽书记和陈俊市长的公开信》、《“天下第一拆”商州西街数百群众请愿、举报内容报告》、《请愿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商洛市行政中心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冀美玲因西街拆迁相关问题到商洛市行政中心信访,不听从工作人员劝离,同其他信访群众一起在行政中心大门前静坐、聚集长达数小时,造成行政中心办事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通行,影响了行政中心正常的办公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美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宏助理审判员  王 妍助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