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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敬忠与徐宝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忠,徐宝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赵敬忠。委托代理人吴礼旭,海安县老坝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春。原告赵敬忠与被告徐宝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忠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忠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接手老坝港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后雇佣原告做工。完工后结算总劳务工资卡32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另欠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敬忠老坝港中学泥工费壹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21日,徐宝春”。2012年腊月,被告打入原告银行卡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宝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赵敬忠受雇于被告徐宝春在老坝港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做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宝春就所欠原告赵敬忠的劳动报酬向赵敬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敬忠老坝港中学泥工费壹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21日,徐宝春”。后被告徐宝春给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后因原告追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徐宝春出具给原告赵敬忠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宝春欠原告赵敬忠劳动报酬10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宝春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已给付了其5000元劳动报酬,并且已在起诉时进行了扣减,被告徐宝春又未举证证明2012年1月21日后,除上述5000元外又另行给付过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徐宝春尚欠原告赵敬忠劳动报酬应为5000元。被告徐宝春出具的欠条未注明给付期限,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徐宝春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赵敬忠要求被告徐宝春给付50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敬忠劳动报酬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如判决后部分归还,则扣减相应金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徐宝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宝春负担(已由原告赵敬忠代垫,被告徐宝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