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岳进财诉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进财,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9号原告岳进财,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永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进财诉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进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也不错,2013年8月7日,被告陈永华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原告只有56000多元,就只借给被告55000元。被告承诺用款1个月,逾期同意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永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借原告5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陈永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永华借原告岳进财款55000元,有被告陈永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华偿还其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利率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超出法律中关于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本金55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进财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