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楚鹏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鹏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3588号原告楚鹏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原告楚鹏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楚鹏智的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鹏智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津DAV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3月13日1时,原告之妻王贺然驾驶津DAV6**号轿车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大窦路田家园车站时,与孙淑芳相撞,造成孙淑芳受伤,轿车右前部损坏,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向孙淑芳垫付5000医药费,修车花费3050元。后孙淑芳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9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淑芳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淑芳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现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车辆维修费及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如果法院核定原告为案外人孙淑芳垫付医疗费票据与诉求金额相符,被告同意在商业险三者项下予以赔付,但就其本车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项诉求,理由如下:原告车辆出险后未及时联系被告告知津DAV6**车辆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一事,致使被告未能对保险车辆进行及时定损,原告在未联系被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将事故车进行维修,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有津DAV6**车辆的3050元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行驶牌号为DAV668的马自达CAF7161A1轿车于2013年6月20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001300051175,投保人为楚鹏智,该保单上载明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保险人为楚鹏智;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1、第三者责任保险(A),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机动车损失险(B),保险金额为90720元;3、不计免赔率(M)覆盖B/A。2014年3月13日1时许,原告之妻王贺然驾驶津DAV6**号轿车行驶至房山区窦店镇大窦路田家园车站时,与孙淑芳相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贺然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此事故王贺然应为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孙淑芳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552.17元,王贺然先行给付其5000元。后案外人孙淑芳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9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孙淑芳的合理损失为23092.17元,扣除王贺然已经给付的部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案外人孙淑芳伤后损失18092.17元。另查,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和对方熟识,故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未留存事故现场照片。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房山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楚鹏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核对查实,原告楚鹏智先行垫付的5000元确系案外人孙淑芳治疗支出,故原告楚鹏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给付为案外人孙淑芳垫付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首先,原告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保险人报案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未留存事故现场照片,造成了保险人无法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认定;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称未向保险人报案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熟识,想私了解决”,即说明原告不向保险人报案是出于个人主观故意;最后,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指导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情况,原告未能举证保险人明知该保险事故发生。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原告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交警部门知道该保险事故发生,该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鹏智支付垫付医疗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楚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楚鹏智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