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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维欢与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胡如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冯维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仕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邓文鹏。被告:邓文鹏,男,汉族。被告:胡如鸿,男,汉族。原告冯维欢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下称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胡如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如鸿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岩、周仕带,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如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邓文鹏、胡如鸿是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的合伙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交付一批不锈钢板材,价值170806元,税金为23418元,原告交付货物完毕后,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至今未支付货款以及税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期票,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和70806元,然而原告到银行承兑后,被告知是空头支票,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806元及利息50830.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向原告支付税金23418元,三、被告邓文鹏、被告胡如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文鹏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产生时间已经比较久远,被告记得不是很清楚;二、原告没有出具送货单,所出具的期票也没有记载收款人,而且记载的金额应是包含税金在内。三、与原告之间的确发生过交易往来,但因为不是本人经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能确认,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楚。原告举证及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邓文鹏、胡如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邓文鹏、胡如���是被告利机械设备厂的合伙人。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无异议。2.支票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806元的事实。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支票没有载明收款人且已过期。3.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时间过去比较久已经记不清楚。4.录音光盘、文字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时的确是有通过电话,但是并不清楚通话对象是谁。5.账册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被告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行制作。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如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邓文鹏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能对原告持有支票原件做出合理解释,即使支票已过承兑期,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明支票账户有效期内有足够款项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所显示的短信接收及通话手机号码与被告邓文鹏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邓文鹏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自行制作的帐册,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2张农村信用社的支票,其中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信用社,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的财务专用章和邓文鹏的个人签章。另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金额为70806元,付款行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信用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的财务专用章和邓文鹏的个人签章。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供应不锈钢板材,该厂至今尚欠170806元货款及23418元税金未付,经催收未果为由,遂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3418元税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邓文鹏确认其与原告有过交易往来,但认为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货款的具体金额。另查明二,诺利机械设备厂于2005年12月23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邓文鹏、胡如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邓文鹏。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文鹏确认与原告有案涉交易,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所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拖欠货款170806元,有支票、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所出具的最后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其中载明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诺利机械设备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邓文鹏、胡如鸿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应对被告诺利机械设备厂的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维欢支付货款17080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邓文鹏、胡如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履行不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6721元,由原告冯维欢负担11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负担6611元,被告邓文鹏、胡如鸿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诺利机械设备厂负担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