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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光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周光华,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光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在被告处为购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我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进行理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922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也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应当先由其他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其他车辆损失及人员损失应由其他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置的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6月15日12时0分止;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0637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与在十字交叉口等待红绿灯的王少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赵荣豪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德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琳、段兰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峰、赵荣豪、李德俊、李琳、段兰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兰香、李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兰香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震荡伤):额头部皮搓伤,支出医疗费4227.02元;李琳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肿胀,颈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264.28元;原告并赔偿乘坐人李琳、段兰香损失8000元,赵荣豪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80元;周光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328.3元。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经被告理赔部门进行了确认,损失为218000元,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18000元(其中2000元为外修费用);赵荣豪驾驶的豫R×××××号车经南阳市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4260元;李德俊驾驶的豫R×××××号车经南阳市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48286元,并向南阳市金茂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00元、向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王少峰驾驶的豫R×××××号车经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施救、维修,支付施救费800元、修理费5200元,原告并赔偿王少峰损失、交通费2300元。上述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垫支。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修理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其它车辆车损、车上人员及第三者责任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已经被告方理赔部门确认为218000元,且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已实际支付21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为豫R×××××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260元,为豫R×××××号车辆的支付维修费48286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800元;为豫R×××××号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修理费5200元,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机动车车辆损失的理赔范围,是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维修价格过高,又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段兰香住院8天,原告垫支医疗费4227.02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8天为454.4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8天为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8天,分别为240元。李琳住院7天,原告垫支医疗费4264.28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7天为397.6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7天为4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7天,分别为210元。段兰香、李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2794.95元,应以段兰香、李琳的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赔偿给王少峰的其它损失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及赵荣豪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及赵荣豪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对原告自己的损失及赵荣豪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8832.25元(218000+4264.28+48286+200+800+800+5200+4227.02+4260+2794.95),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事故给乘车人、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是投保车辆的商业保险,不涉及交强险,不存在分项问题,原告支付的费用是车损和第三者责任损失及乘车人损失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光华保险赔偿金28883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成玺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