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吉文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吉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吉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工业六路4号216栋一楼A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潘兴文。委托代理人宋小平,男。上诉人郭吉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3日12:30左右,郭吉文在车间准备换鞋上岗时,发现其工作鞋中有水,于是怀疑有人将电镀药水倒入其鞋中以及其喝水的水杯中。郭吉文之后向同事反映头晕。郭吉文于2014年8月3日14点6分左右至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急诊,主诉“吸入化学气体后头晕、头痛、胸闷2小时”,医院初步诊断“不明化学药水中毒”将其收治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胸片示其继发性肺结核,其他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郭吉文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2014年8月6日,郭吉文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3日13时40分上班时间在上班车间里,郭吉文头疼得厉害,身体很难受,就给公司行政人员打电话,行政人员叫郭吉文去医院做检查,医院初步认定不明化学物中毒,已确认患肺结核,请求认定为工伤。郭吉文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考勤表、病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申请等材料。市社保局经审查,给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对郭吉文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词。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按照市社保局的要求提交了《关于郭吉文事故调查报告》并附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称没有迹象表明有人故意倒药水到郭吉文的鞋中或者水杯中。2014年8月5日,郭吉文至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未予立案。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向郭吉文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您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4年8月6日的出院诊断为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此2种疾病均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目录范围内”。在收集有关材料后,2014年11月12日,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4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郭吉文于2014年8月3日在车间因身体感到不适到松岗人民医院治疗,据郭吉文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1、精神异常;2、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初治;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郭吉文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郭吉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吉文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郭吉文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职业病。本案中,郭吉文因发现其工作鞋中有水,进而怀疑有人将药水导入其喝水的水杯之中,并感觉“头晕”至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郭吉文“不明化学药水中毒”系根据其主诉情况作的初步判断,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除胸片示其继发性肺结核外,其他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院根据郭吉文的检查结果作出了出院诊断: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该两种疾病均非事故伤害造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郭吉文未受到事故伤害。郭吉文主张有人往其喝水杯及工作鞋中放了化学药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医院的检查结果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说明称郭吉文所患的两种疾病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目录范围内,郭吉文的疾病情况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因此,郭吉文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亦不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综上,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4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吉文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郭吉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3、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4、请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上诉理由:上诉人进厂时人健健康康,不中毒怎么会生病。上诉人精神异常,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疾病是怎么来的?上诉人没有办法提供证据,但证据全部在公司,法院不调取,上诉人能够怎么办?上诉人的社保问题,社保部门不管,法院也不管。上诉人要求必须按足额工资购买五险一金。要求调取8月3日摄像记录,看看谁下的毒。上诉人的诉讼费100元,车费30元,看病车费20元,医疗费4000多元,这么长时间误工费谁管?公司为啥无缘无故停交社保。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也没有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病历材料,当时诊断的结论是精神失常,是肺结核。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上诉人所患的两种疾病,均不属于职业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客观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不应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根基电路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说喝了药水,有人给其下毒。这种情况,上诉人也有报警,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会作出相应处理。但是,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处理,上诉人也是比较清楚的。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五份材料:1、情况说明。2、疾病诊断证明书。3、健康证。4、病历记录。5、邮寄单。因该五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吉文主张其工作期间不明化学物中毒,要求认定工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深圳市公安松岗派出所对郭吉文的报案也未予立案。市社保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郭吉文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吉文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郭吉文在二审中增加“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