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苗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年××月,我在家人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丙。婚前,我与被告相互不了解,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是在亲人的包办下结婚的。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骂我,经常威胁要打死、打残我,尤其在被告饮酒后,打骂我的行为更甚。有一次在打骂我后,怕我跑,就将我锁在屋内。这种婚姻生活令我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虽然我勤俭持家、任劳任怨、悉心抚养孩子,甚至经常耐心劝说、哀求被告,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仍没有任何收敛。2011年8月,被告在外饮酒后,因我劝阻不要轻易给别人担保一事,被告又一次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脑部流血,令我伤心到极点,我一气之下到同村的姑姑家居住,随后,便回到四川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迫切渴望从婚姻关系中解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婚后并没有打骂原告,我们还能和好,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苗某乙,现已工作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苗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被告户籍证明、莘县妹冢镇苗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20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系在家人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前不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被告饮酒后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中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