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谭海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谭海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海风,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7月底,被告人谭海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30元海洛因(约重0.01克)给李某。(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海风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150元海洛因(约重0.05克)给蒋,蒋在该出租房吸食。(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谭海风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100元海洛因(约重0.03克)给蒋,蒋在该出租房吸食。(4)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谭海风与一名男子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楼下联系后,由李某帮谭海风将一包海洛因(约重0.01克)卖给该男子。2014年8月6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海风,从其出租房缴获可疑晶体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3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及透明封口袋、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白天,被告人谭海风伙同阿涛(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新村二街4673号出租屋2楼202房盗窃。阿涛使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谭海风与阿涛入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邓某的3500元现金、2条黄金项链(约价值3000元)、1对耳环(约价值1500元)、1个戒指(约价值1500元)。经鉴定,从该房卧室南墙边桌子背侧地面红色纸盒面上提取的手印与谭海风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电子秤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谭海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海风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海风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海风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海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7月底,被告人谭海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30元海洛因(约重0.01克)给李某。(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海风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150元海洛因(约重0.05克)给蒋,蒋在该出租房吸食。(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谭海风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贩卖100元海洛因(约重0.03克)给蒋,蒋在该出租房吸食。(4)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谭海风与一名男子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西门村5155号出租房楼下联系后,由李某帮谭海风将一包海洛因(约重0.01克)卖给该男子。2014年8月6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海风,从其出租房缴获可疑晶体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3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6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及透明封口袋、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何某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塑料袋一批,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谭海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白天,被告人谭海风伙同阿涛(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南岸新村二街4673号出租屋2楼202房盗窃。阿涛使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谭海风与阿涛入内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邓某的3500元现金、2条黄金项链(约价值3000元)、1对耳环(约价值1500元)、1个戒指(约价值1500元)。经鉴定,从该房卧室南墙边桌子背侧地面红色纸盒面上提取的手印与谭海风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海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不满十克,且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海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海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海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海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系作案工具。关于本案被告人谭海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谭海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海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谭海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海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