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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天蓉与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蓉,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陈天蓉,胜利油田油建二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黄河十路以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闫新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天蓉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蓉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融资发展,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双方并签定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并支付年利率1.3%的利息。原告将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可是,该借款借期届满被告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此款,被告借口种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欠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期内按年利率13%,到期后利息到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明确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年利率误写为1.3%,应当为13%.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天蓉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年息一分三厘计算,即借10000元,每年付1300元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实际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按年息一分三厘计算,即借10000元,每年付1300元利息,年利率为13%,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