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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省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游某某就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邹鲜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曾志华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与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7日,原、被告于在新化县西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双方生育一男孩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丙)。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1000元,具体是:借给肖石光(系肖某某哥哥)5000元用于还债,借给游先堂(系原告游某某哥哥)6000元用于买房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辱骂并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5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游某某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游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与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丙)的家庭关系情况;4、对陈某某(系原告游某某管乐队的朋友)的调查笔录5、对陈某甲(系原、被告双方朋友)的调查笔录6、对伍某某(新化县西河镇鸟山村村民,系原告管乐队的朋友)的调查笔录证据4、5、6,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三人均参与过双方之间的纠纷调解,但没调解好;原、被告从2014年农历五月开始分居的情况;7、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息摘录(手抄),以证明原、被告之感情破裂,被告在言语上怀疑、辱骂、威胁、恐吓原告的情况;8、原告游某某的未孕证明,证明原告目前未怀孕的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分居时间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从原告在新化县西河镇陪读并参加管乐队开始,双方才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游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双方吵架并经亲戚朋友调解过虽是事实,但问题不大,且被告愿意改正,双方可以和好。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7、8,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对其中证明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朋友调处过但未调解好及双方自2014年农历5月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三份证据互相佐证,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丙),现就读于新化县第二中学高一375班,随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原告游某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11000元,具体是:肖石光(新化县西河镇铁山村4组村民,系肖某某哥哥)处5000元,游先堂(新化县西河镇架桥村村民,系原告游某某哥哥)处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又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鲜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