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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小平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平,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小平四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义乌商品城,采用翻窗、撞门等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35元及手机1部。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小平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义乌商品城,采用翻窗、撞门等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小平至义乌商品城B区4幢2层1号木林电脑维修中心,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15元。2.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小平至义乌商品城B区4幢2层1号木林电脑维修中心,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320元。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小平至义乌商品城A区3幢33号小牛蛙饭店,撞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邹某酷派牌手机1部。4.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小平至义乌商品城B区4幢2层18号南京悦迪电脑科技店,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当日,被告人郑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郑小平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小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小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郑小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小平退赔被害人何自秀人民币四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后虎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