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某某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段某某提供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在赌场设局致使被告欠下赌债而后逼迫被告陈某某写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段某某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段某某依约借给被告陈某某1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条系原告伙同他人在赌场设局致使被告欠下赌债而后逼迫被告所写,因被告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