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炎钦与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炎钦,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邬福萍、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苇钦。原告李炎钦与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钦的委托代理人邬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钦诉称,2013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嘉禾路386-2号东方财富广场B栋7层702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139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并在每一期到期日之前的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34170元,被告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415元,如果被告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如果被告有拖欠租金累计达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结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3天内退还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双方还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从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讼争房屋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公共能耗费以及电费共计183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给物业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位于厦门市嘉禾路386-2号东方财富广场B栋7层702室腾空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租金3417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房产实际交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415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代垫的物业管理费9213元、公共维修金1675元、公共能耗费6700.5元、电费743.6元,合计1833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鉴于讼争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及第3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巢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李炎钦(出租方、甲方)与金巢鑫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址于厦门市嘉禾路386-2号“东方财富广场”B栋7层702室,房屋建筑面积167.51㎡;租赁房屋仅作办公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他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24个月;租金为每月11390元,税金由乙方承担,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并在每一期到期日之前的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415元,合同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及承租的房屋无损坏、且无其他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若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结束合同并要求乙方在3天内退还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③拖欠租金累计达15日……;房屋租赁期间,乙方自行支付以下所应承担的费用: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炎钦依约将讼争房屋交由金巢鑫公司使用,金巢鑫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起,却未依约向李炎钦支付房屋租金,并且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金巢鑫公司拖欠讼争房屋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公共能耗费以及电费共计18332元(该费用已由李炎钦先行垫付给物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炎钦提供的厦国土房证第00636257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缴费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炎钦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李炎钦与被告金巢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炎钦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将租赁的房屋交由被告金巢鑫公司使用,但被告金巢鑫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依约如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3月16日届满,因此,原告李炎钦要求被告金巢鑫公司返还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房屋、支付尚欠租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和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含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公共能耗费、电费)以及被告金巢鑫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415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巢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厦门市嘉禾路386-2号“东方财富广场”B栋7层702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炎钦。二、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炎钦尚欠租金68340元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39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将位于厦门市嘉禾路386-2号“东方财富广场”B栋7层702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炎钦之日止)。三、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炎钦代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9213元、公共维修金1675元、公共能耗费6700.5元、电费743.6元,合计18332元。四、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炎钦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415元归原告李炎钦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炎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金巢鑫创投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志强人民陪审员沈辉雄人民陪审员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