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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马春玲与张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0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于2014年12月末在原告处收购粮食5万余斤,当时给付部分粮款,剩余粮款9,470.00元由于没有现金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转作借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1个月后给付,但履行期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借款本金9,4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借款,而不是收粮余款转到被告名下,也没有约定1个月还款。由于被告身体不好,一直未外出打工,也没有收入,只能到秋天卖了粮以后才能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被告的儿子收原告的粮食没有全部给付价款,余款转到被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9,4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欠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购粮款,欠原告9,470.00元借款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没有体现出是欠原告的粮食款,且原告也承认是被告的儿子收粮,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9,470.00元,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47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据,但未约定还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称当时约定1个月还款及该款是被告所欠购粮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且对欠原告借款9,470.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470.00元的主张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4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