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程红梅与杨瑞、赵永刚、郑顺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梅,杨瑞,赵永刚,郑顺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程红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杨瑞,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永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郑顺雨,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郑焕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红梅与被告杨瑞、赵永刚、郑顺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郑顺雨的委托代理人郑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梅诉称,2013年4月,三被告搞水利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做饭等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顺雨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在三被告承包的水利工程工地负责管账。工程完工结算时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原告与被告郑顺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顺雨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其他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他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顺雨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杨瑞、赵永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郑顺雨当庭质证,被告郑顺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欠条中没有任何内容是被告郑顺雨书写的,欠款人处也没有被告郑顺雨签字。三被告承包的工程是在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施工,不存在2013年8月份出具欠条的事情。被告杨瑞、赵永刚、郑顺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为三被告施工的水利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瑞、赵永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写明“杨瑞、赵永刚、郑顺雨三人欠程红梅工资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郑顺雨庭审中认可原告曾为其三人承包的水利工程提供劳务,但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管账,原告的工资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已经付清。并称工程是在2013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份完工,其与被告杨瑞、赵永刚在一起施工了一个多月后就走了。原告称欠条上之所以没有郑顺雨签字,是因为工程结算时三被告闹矛盾,郑顺雨走了。本院认为,被告杨瑞、赵永刚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其二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瑞、赵永刚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写明三被告欠其工资款,但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只有被告杨瑞、赵永刚签字,没有被告郑顺雨签字。被告郑顺雨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顺雨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欠据上并没有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内容,亦未写明欠款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杨瑞、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红梅工资款12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程红梅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瑞、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