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筹措毒资,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白木村白木桥头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遗留车钥匙在车上的车牌号为桂A×××××的世纪风牌SJF125-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莫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毒瘾发作,驾驶所盗摩托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购买毒品时,被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如实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临时行驶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