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新干县某村村民杨某某行至被告人徐某某家门口,对着徐某某胡言乱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徐某某用脚踹了杨某甲左大腿靠近臀部位置一脚,导致杨某某跌坐在地上,左股骨胫骨折。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新干县公安局麦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杨某某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加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