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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与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T某某81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趵突泉东门南侧时与韩明驾驶的鲁A某某某7H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投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