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归雁与张昱、张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雁,张昱,张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归雁,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昱,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淏,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归雁与被告张昱、张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雁、被告张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雁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0分许,被告张昱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前园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王建卓驾驶的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造成王建卓车辆又与被告张淏驾驶的津G×××××号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津A×××××号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归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淏及王建卓无责任。经查,津K×××××号与津G×××××号车辆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5.38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347.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0天)、误工费10171.59元(3390.53元/月×3个月)、交通费800元,共计27474.1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昱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归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3、休假证明、原告与天津市北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昱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张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淏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津G×××××号车辆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津K×××××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归雁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事发当天原告治疗头外伤和检查头部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治疗腰部、腰椎间盘膨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腰部伤情系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3,只认可以“头外伤”病情开具的休假证明,休假时间认可15天,其他的休假证明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个人的工资条,与证据形式不相符;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与劳动合同所载其每月工资2500元不符;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头部以外的伤情及误工收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诊断报告书,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原告治疗头部以外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8时0分,被告张昱驾驶津K×××××号车辆在天津市前园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王建卓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王建卓所驾车辆又追撞被告张淏驾驶的津G×××××号车辆,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津A×××××号车辆中的乘车人即原告归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归雁、被告张淏、案外人王建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归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腰椎4/5椎间盘膨出等症,截至2015天3月2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655.38元。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3日。次查,原告在天津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90.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3日休假,该公司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另查,津K×××××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事发当日治疗头部伤情的费用,且表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以“头外伤”病情开具的休假15天减去国庆休假天数,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张昱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淏无责任,被告张昱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昱所驾津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淏所驾津G×××××号车辆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上述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121000元),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无责赔付的比例1/11)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津K×××××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55.38元均系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未超出医疗机构的建休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390.53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0171.59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需要护理,本院支持其护理期为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损失1564.88元(28559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2655.3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555.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10171.59元、护理费1564.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33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津G×××××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1.50元(12336.47元×1/11);在津K×××××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归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14.97元(12336.47元×10/11);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55.3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555.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应在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均应该保险公司在津K×××××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津K×××××号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张昱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权利一节,因其不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针对被告的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分析。被告张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KCY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归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14.9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归雁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555.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GER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归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1.50元;三、驳回原告归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归雁负担20元,被告张昱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