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陈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8号。代表人陈本勋。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高埔26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和。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59#。法定代表人张永昆。被告陈广山,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为“招行五一支行”)因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雅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荞公司”)、陈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五一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编号: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其中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在授信期间(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19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超雅公司提供600万元整的一次性授信额度;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超雅公司提供2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为2000万元,一次性额度为500万元。《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即被告超雅公司)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同时《授信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即被告超雅公司)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即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为担保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飞荞公司、被告陈广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最高保字第21-0010-1号、2012年最高保字第21-0010-2号),被告飞荞公司、陈广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超雅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协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5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超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担保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的《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抵字第21-0031号),被告超雅公司以其所有厂房,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广山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保字第21-0031号),被告陈广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超雅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上述协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2笔《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超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超雅公司贷款发放和本金收回明细情况,被告超雅公司具体借款及逾期情况如下:1、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2号),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166.67元,利息3450.34元;2、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3号),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8333.33元,利息6340.73元;3、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6号),贷款金额为656329.74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656329.74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694.15元,利息7668.88元;4、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11号),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7986.86元,利息4527.99元;5、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12号),贷款金额为345863.9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345863.9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821.99元,利息5374.99元;6、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82号),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1511.54元;7、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91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超雅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72334.01元,利息105819.23元。原告招行五一支行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超雅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6376215.2元;2、依法判令被告超雅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利息424693.7元);3、依法判令被告超雅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陈广山对被告超雅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飞荞公司对被告超雅公司在《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超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招行五一支行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的《授信协议》;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2号、2012年固字第21-0003号、2012年固字第21-006号、2012年固字第21-0011号、2012年固字第21-0012号);3、编号:2012年最高保字第21-0010-1号、2012年最高保字第21-001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4、《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5、《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82号、2013年流字第21-0091号);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抵字第21-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权证号:航房他证CL字第130018**号);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保字第21-0031号);8、招商银行借款借据;9、招商银行逾期明细表、欠款合计表;10、原告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的(2014)招银榕代字第014号《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招行五一支行提供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超雅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超雅公司分别提供600万元(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的《授信协议》)、2500万元(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31号的《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为担保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飞荞公司、被告陈广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5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作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超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五笔欠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3月1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2号),贷款金额为35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166.67元,利息3450.34元;2、2012年3月29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3号),贷款金额为7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8333.33元,利息6340.73元;3、2012年6月21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6号),贷款金额为656329.74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694.15元,利息7668.88元;4、2012年8月22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11号),贷款金额为7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7986.86元,利息4527.99元;5、2012年12月5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12号),贷款金额为345863.9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821.99元,利息5374.99元。综合以上五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9003元,利息27362.93元。为担保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的《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抵字第21-0031号),被告超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乐市厂房,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广山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超雅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2笔《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超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两笔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1511.54元;2、2013年7月15日《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91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72334.01元,利息105819.23元。综合以上两份《借款合同》,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72334.01元及利息397330.77元。本案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超雅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协议保证人确认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或先行要求担保人按合同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授信协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授信协议》和五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2号、0003号、0006号、0011号、0012号)的约定,于2012年3月至12月分别向被告超雅公司放贷350000元、700000元、656329.74元、700000元、345863.9元,合计2752193.64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超雅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74878.19元,利息27362.93元;原告还依据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81、0091号)的约定,于2013年6月、7月分别向被告超雅公司放贷2000万元、5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超雅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超雅公司尚欠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972334.01元及利息397330.77元。对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超雅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超雅公司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厂房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50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超雅公司在前述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和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荞公司、陈广山应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最高保字第21-0010-1号、21-0010-2号)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超雅公司在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授信协议》项下欠款本息及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广山还应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保字第21-0031号)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超雅公司在前述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授信协议》项下欠款本息及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29003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27362.93元,此后按《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21-0010号)和五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固字第21-0002号、0003号、0006号、0011号、0012号)]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4972334.0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为397330.77元,此后按《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信字第21-0031号)和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21-0081、0091号)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长乐市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广山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万元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广山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思婷(2014)榕民初字第1296号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