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焦勇、马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焦勇,马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海玲,女,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焦勇,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马环,女,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张海玲与被告焦勇、马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勇、马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玲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焦勇、马环向原告张海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9%。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济房他证长字第0136**号),双方约定以被告焦勇所有的位于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长011424)房产一处为两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张海玲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9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并对被告抵押财产位于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长011424)房产一处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焦勇、马环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勇、马环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张海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9%。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编号鲁济抵120800004致张海玲女士:兹收到阁下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焦勇马环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後海玲与被告焦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焦勇名下的位于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长011424)房产一处为两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长字第0136**号)。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网转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4400元。后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1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余款78599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张海玲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99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抵押财产位于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长011424)房产一处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玲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勇、马环在原告张海玲处借款78599元,有被告焦勇、马环为原告张海玲出具的借据及转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勇、马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张海玲借款,致原告张海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焦勇、马环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海玲要求被告焦勇、马环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照月息1.9%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焦勇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产权证号:长0114**)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长字第01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勇、马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勇、马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玲借款78599元;二、由被告焦勇、马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859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向原告张海玲支付利息(被告焦勇、马环已支付原告张海玲借款利息6000元);三、原告张海玲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焦勇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西段路北8号楼2-204(产权证号:长0114**)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长字第01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焦勇、马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审 判 员 冉然人民陪审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