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费惠丽与费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惠丽,费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费惠丽。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建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106室。负责人陆燕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原告费惠丽诉被告费建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芳、被告费建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惠丽诉称:2014年4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费建新驾驶苏E×××××面包车在支塘镇何东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费建新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846.37元(扣除费建新已经支付的2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费建新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原来为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329元(原来为5092.75元)、车损900元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费建新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且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费建新驾驶苏E×××××面包车在支塘镇何东村村道行驶时与原告费惠丽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惠丽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支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26日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费惠丽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费惠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建新支付了费用20600元。另查明:苏E×××××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费建新,费建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费惠丽的父亲费惠明(1938年8月13日出生)尚健在,其现每月有200元的养老保险收入。费惠明共生育有费惠丽、费建江两个子女。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支塘派出所及何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费惠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费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3398.6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保险公司认为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发放明细及纳税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事发前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岚岚针织厂工作,月收入4000元;在此之前(2013年度)其在常熟联丰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为3万元。现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除单位证明外并不发放记录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参照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纺织服装,31865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1593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的伤残及其父亲的收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3457元/年-200元/月×12个月)×5年×10%÷2人=5264.25元。该项损失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73956.25元。4、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5、诉前鉴定费2520元,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费惠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932.5元、残疾赔偿金73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7741.37元。该赔偿项目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事发后费建新已经支付的206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惠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7741.37元,扣除费建新已经垫付的20600元,还应赔偿1271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返还被告费建新垫付款人民币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费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2元,由被告费建新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原告费惠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费建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费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惠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