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大冠与凌必切、莫之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必切,莫之光,莫大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必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得吉,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之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飞雪,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大冠,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必切、莫之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金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红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凌必切、莫之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克、上诉人凌必切的委托代理人凌得吉、上诉人莫之光的委托代理人莫飞雪,被上诉人莫大冠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凌必切、莫之光,被上诉人莫大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是1983年10月7日由原告父��购买的集体仓库所得,当时集体仓库前的晒场有部分分给一些村民作菜地,从仓库有一条通道与环村路相连,被告莫之光的菜地与上述通道相邻,被告凌必切的菜地一角也与上述通道相邻。2011年5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菜地侵占通道而使通道变小要求村委对通道问题进行处理。2011年5月11日,经村委调解,原告与被告莫之光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莫之光自西向东挪动其菜地留1.5米作为通道。当天中午,原告即将莫之光、凌必切菜地留空的1.5米通道铺成混凝土路面。2011年8月11日,被告又将通道的混凝土路面敲掉,重新种上蔬菜。此后,原告又要求村委、乡政府调处,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水泥通道原状,保证原告一家出入畅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两被告是否占用通道并影响原告通行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1983年取得原集体仓库所有权时,原仓库的历史通道位于现在争议的通道范围内,这是各方认可的事实。为保证原告正常通行,2011年5月,原、被告在原有通道基础上达成的开通通道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建好通道并使用,期间,被告凌必切亦没有异议,协议已得实际履行。此后,被告反悔,破坏通道,在通道里种蔬菜,妨害原告通行,应予排除。被告莫之光提出调解协议书是被迫无奈签字,调解时,被告念及宗族的感情且在受胁迫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心签字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凌必切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水泥通道原状,保证原告一家出入畅通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莫之光、凌必切自行将其位于天等县进远乡岩造村第八组原集体仓库旁菜地自西向东缩进宽1.5米,留做通道,恢复水泥混凝土通道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之光负担50元,凌必切负担50元。上诉人莫之光、凌必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菜地与被上诉人的出入通道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占用通道种菜。导致被上诉人出入通道变窄的原因是何文凡占用通道建楼梯所致。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将菜地让给被上诉人作为通道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强行占用上诉人的菜地。上诉人挖掉被上诉人铺设的水泥地板恢复种菜,只不过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已,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侵权。三、一审判决认定其依职权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并有原、被告签字认可,与事实不符。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上诉人也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大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何文凡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历史通道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道2011年被上诉人占用,当时被上诉人因此事请求村委会调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按调解协议书修���水泥路,2011年8月11日上诉人违反调解协议书,将被上诉人修好的水泥路撬掉种菜,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恢复通道原状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上诉人的菜地是否占用了涉案通道存在争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妨害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应否恢复通道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使用人都不得任意堵塞、设置障碍,妨碍相邻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必须改道,应征得相邻人的同意,相互协商解决,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对于涉案通道为历史通道及通道原宽度为1.5米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的菜地及所建的防护墙占用了通道致使通道变窄,影响其正常通行,2011年5月11日,在村调解员的参与下,上诉人莫之光与被上诉人莫大冠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莫之光自西向东挪动其菜地留1.5米作为通道。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之后,上诉人莫之光按协议挪动其菜地留1.5米作为通道,被上诉人莫大冠亦将两上诉人留空的1.5米通道铺成混凝土路面。据此可知,上诉人的菜地确实给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双方为了解决通行问题,才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对调解协议实际履行。2011年8月11日,两上诉人又将通道的混凝��路面敲掉,重新种上蔬菜,其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对其妨害通行的行为,应予排除。一审判决责令两上诉人自行将其位于天等县进远乡岩造村第八组原集体仓库旁菜地自西向东缩进宽1.5米,留做通道,恢复水泥混凝土通道的原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之光、凌必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金彪审 判 员 林丽红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