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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饶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55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尧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70年9月10日生。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尧某某驾驶鄂L425**号(套牌)小客车从崇阳县路口镇往崇阳县天城镇方向行驶至白霓镇浪口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饶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同时尧某某驾车超越前车避让至公路左边,与原告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饶定方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475.80元,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院费38292.82元。以及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转诊费4500元。2014年1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尧某某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资格证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饶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外伤后遗症评为X(十)级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残;膀胱破裂修补评为X(十)级残;后续医院费10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饶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尧某某支付医疗费16200元。原告之妻刘某某出生1955年11月13日,无劳动能力,系原告饶某某的被抚养人。被告尧某某驾驶的鄂L425**号(套牌)小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232191.80元,要求被告尧某某赔偿198534.26元(其中相当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12万元),余款33657.54元,由原告饶某某自负。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饶进会承担。原告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饶某某的身份证、全家人户籍资料。证明(原告饶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的主体;(原告之妻刘某某生于1955年11月13日,现年59岁,无劳动能力。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证书;(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卫生室系合法的医疗诊所;(原告饶某某于1988年10月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具有从事乡村医疗工作的资格;(原告系浪口村卫生室执业赤脚医生,并承包了村卫生室的医疗诊断业务,收入自负盈亏。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鄂L425**号小客车照片。证明(被告尧某某驾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证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尧某某驾驶的鄂L425**号客车系套牌号码。证据4,(原告饶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饶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9768.62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475.80元,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3829.82元)。证据5,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饶某某因伤情严重,从崇阳县人民医院转诊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支付救护车费、转诊费4500元;(原告饶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医疗附属用品费用279元。证据6,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饶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外伤后遗症评为X(十)级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残;膀胱破裂修补评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支付鉴定费1880元。被告尧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核定,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5,二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饶某某因伤情严重转往武汉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转诊费等4500元,应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饶某某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枕头、毛巾、热水瓶等,其费用279元,不属于合理费用,故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尧某某驾驶鄂L425**号(套牌)小客车从崇阳县路口镇往崇阳县天城镇方向行驶至白霓镇浪口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饶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同时尧某某驾车超越前车避让至公路左边,与原告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饶定方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475.80元;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292.82元;同时因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急诊费4500元。2014年1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尧某某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资格,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饶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外伤后遗症评为X(十)级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残;膀胱破裂修补评为X(十)级残;后续医院费10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饶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尧某某支付医疗费16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尧某某驾驶的鄂L425**号(套牌)小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饶某某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8组。1988年10月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本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143508.67元。其中:一、医疗费84268.62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74268.62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三、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四、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五、误工费12270.54元(49217元/年÷365天×91天);六、残疾赔偿金24827.60元(8867元/年×20年×14%);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1.33元(6280元/年×20年×14%÷3人);八、法医鉴定费18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饶某某诉称主张的几项赔偿损失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原告饶某某诉求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20年×14%),应核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27.60元(8867元/年×20年×14%)。其理由:原告饶某某是农村户籍且居住在户籍地;原告饶某某虽然是乡村医生,从事医务工作,但按城镇居住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故此,原告饶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饶某某诉求主张误工费,按其从业乡村医生卫生行业的标准及伤残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48542.80元(49217元/年÷365天×36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饶某某从事乡村医生,其主张按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情理,但误工时间按伤残鉴定确定的时间360天计算,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定残前一天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故此,误工时间应为91天。综上所述,原告饶某某的误工费应核减为12270.54元(49217元/年÷365天×91天);(三)原告饶某某诉求主张被扶养人其妻刘某某的生活费17584元(6280元/年×20年×14%);应核减为5861.33元(6280元/年×20年×14%÷3人);其理由:原告饶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但本案原告饶某某及其妻刘某某还有子女二个均已成人,亦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此,应将原告诉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4元核减为5861.33元;(四)原告饶某某诉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过高,应核减为2500元。其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有诸方面因素的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尧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结合本辖区的经济状况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3600元核减为2500元。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尧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尧某某驾驶的鄂L425**号(套牌)小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尧某某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143508.67元,应由被告尧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890.05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55890.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7618.62元,被告尧某某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54333元(77618.62元×70%);原告饶某某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损失23285.62元(77618.6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143508.67元,由被告尧某某赔偿120223.05元[(其中,相当交强险65890.05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00元可以抵偿)],余款23285.62元,原告饶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尧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饶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良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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