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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才、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永陵镇陡岭村历史遗留的山林、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7日、6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3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信访为名,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以永陵镇陡岭村历史遗留的山林、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7日、6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永陵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展开调查工作形成此案及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2014)第201401060027号、(2014)第201403170151号、(2014)第201406100214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7日、6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的事实。3、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驻京工作处及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委员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分别于2014年1月6日、3月17日、6月10日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后被劝返的事实及其走访的起因。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犯罪主体资格。5、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6、金某某、宋某某、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会同陡岭部分村民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及走访后被劝返回抚顺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陡岭林场与陡岭村历史遗留的土地、山林等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先后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信访为名,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宏志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