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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昌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昌所,张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昌所。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发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昌所,原审被告张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18分,张发亮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9省道51公里100米时,与蒋昌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蒋昌所受伤、沪C×××××号小型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昌所不负事故责任。蒋昌所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11451.96元(由张发亮垫付)。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至讼。后因蒋昌所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及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昌所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蒋昌所所有的“新日”电动车维修费为555元。蒋昌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发亮,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财产受损,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蒋昌所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51.96元;2、误工费17010元(126元/天×135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400元;8、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天×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555元;以上共计93564.96元。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蒋昌所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驾驶员张发亮承担。蒋昌所诉请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蒋昌所各项损失款8959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5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蒋昌所损失款3971.96元(医疗费1451.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3564.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蒋昌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发亮负担。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剥夺了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蒋昌所申请鉴定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蒋昌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和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蒋昌所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蒋昌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因此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蒋昌所、张发亮在二审未作答辩或陈述。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委托司法鉴定程序问题。蒋昌所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同意后,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此鉴定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蒋昌所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5月起一直租用国营无为县南门苗圃兴办铜管构件厂,并在此工作生活,该事实有国营无为县南门苗圃厂出具的《租赁协议》及无为县无城镇官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二审期间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租赁协议》及《证明》内容,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蒋昌所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