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广东省兴宁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邱恒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邱恒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会展东路花圈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同月10日,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407.19元,双方互不追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经调解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在上述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再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交通费用55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x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租车监控调度系统截图、交通事故借款审批表、聘任制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手机通话清单,x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广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处理告知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交(海珠)法鉴字(2014)第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检验意见告知书,x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14字H1411024376A号、H1411024376B号、H1411024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兴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公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罗某所在单位及其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