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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英浩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浩,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金英浩,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生,吉林龙井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祥,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延吉市。被告:曾广仁,男,1962年2月26日生,满族,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龙井市。原告金英浩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曾广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浩的委托代理人田丰和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祥、被告曾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英浩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以延边地区管道燃气工业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广仁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3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利息实际已支付到2014年7月末。被告曾广仁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8月。由于原告金英浩不信任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我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金英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向原告金英浩以月息2%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曾广仁担保的事实。3、2015年1月9日对账明细表;证明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8月末的事实。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支付给原告金英浩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广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曾广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广仁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曾广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广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本明细表中不是原告金英浩本人的手印,利息已支付2014年7月。因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英浩、被告曾广仁对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英浩、被告曾广仁对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单方出具的,本明细表中没有原告金英浩本人的签字,是案外人刘中立的签字,原告金英浩没有委托刘中立。被告曾广仁承认利息是支付到2013年8月。本院认为,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支付利息明细,没有与原告金英浩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金英浩、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对被告曾广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以延边地区管道燃气工业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英浩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广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金英浩与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英浩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金英浩要求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英浩主张的支付2%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仁作为保证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金英浩要求被告曾广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提出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7月份的主张,因被告延边耀天燃气公司举证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金英浩本人签字,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英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曾广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