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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伍世育,仇明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某某,伍某某,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仇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宁某某、伍某某、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071号、深宝法少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在上诉期间没有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宁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叶某与黄某、林某、何某吃完宵夜后行走在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旁的本多厂路段时与被告人伍某某、“阿三”(另案处理),“阿四”(另案处理)发生肢体碰撞,这时叶某、黄某等人向伍某某表示道歉。伍某某上前打了黄某一记耳光,为此双方发生打斗。其后伍某某被叶某等四人追赶至西乡街道平安百货的夜市时,看见正在喝酒的被告人仇某、陈某某、宁某某、“阿忠”(另案处理)、“肥四”(另案处理)时,便叫上述人员帮忙殴打叶某。于是陈某某、宁某某、仇某每人持一个啤酒瓶,“阿忠”、“肥四”每人持一根木棍追赶叶某,其后将叶某按倒在地上,持酒瓶和木棍对叶某实施殴打,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伍某某、宁某某、仇某、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叶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叶某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恒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十八天,花费医药费24853.74元。原告人经恒生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眉弓、右颞部、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顶部急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疝,脑积水;2、右颞顶部颅骨缺损;3、右手背、左足底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何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恒生医院的手术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伍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仇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仇某未能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仇某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叶某因本案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4853.74元,原告人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848元,因原告人未提供任何因伤误工的期限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9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901.74元。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5、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宁某某、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9901.74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上诉提出,二人没有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诉请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否认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在案证据中,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仇某供称陈某某和宁某某持酒瓶追打被害人,被害人辨认出上诉人陈某某和宁某某系用酒瓶击打其头部的人,上诉人宁某某承认二人持酒瓶追打被害人,上诉人陈某某曾承认其与宁某某用酒瓶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致其重伤,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仇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仇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为主犯;原审被告人仇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仇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