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季银龙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9号原告季银龙,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永昌,男,198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季银龙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4244号关于第11938378号“剑瓷工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银龙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昌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季银龙就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决定请求复审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第9646064号“剑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镰刀等商品构成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季银龙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体不同,且整体上多出完全不同的两个字,在含义上与“剑瓷”有了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类似全部包含的商标举不胜举,成功案例也非常多,不能因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就判定为近似。综上,原告季银龙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938378号“剑瓷工场”商标,由季银龙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屠宰动物的剥皮器具和器械,农业器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剑,刀,铰刀,切割工具(手工具),铆钉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9646064号“剑瓷”商标,由杭州康盛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镰刀,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切割工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剪刀,剑,佩刀,餐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2年8月27日。季银龙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ZC1193837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屠宰动物的剥皮器具和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季银龙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季银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季银龙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季银龙当庭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季银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剑瓷工场”,其中的“工场”一般指代制造产品或工具的场所,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剑瓷”,与引证商标标识一致。在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两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季银龙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4244号关于第11938378号“剑瓷工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季银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微信公众号“”